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187,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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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61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鼎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鼎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徒手翻找停放在該處,袁俊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文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建芳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箱,欲竊取該等車箱內財物,嗣因巡邏員警發現陳鼎協行跡可疑,上前察看而未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鼎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簡上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俊龍、陳文峰、蔡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翻找停放於相鄰處所之3輛機車車箱而著手竊取被害人袁俊龍、陳文峰、蔡建芳3人之財物,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竊盜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固非無見。

惟查,警員翁定裕於原審訊問時固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有攜帶鉗子等語(見簡字卷第74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堅稱其因所騎乘機車鑰匙斷裂,故向附近洗衣店借鉗子嘗試以之發動所騎乘機車未果,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5、51、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鉗子是警員翁定裕在其所騎乘機車龍頭下之置物空間發現,並非在其身上查獲等語(見簡上卷第73頁);

而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以手翻動被害人等機車車箱,無從看出其行為時有無攜帶鉗子(見偵卷第28、29頁);

且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案發當時警員僅在被告身上扣得毒品1包,並未包括鉗子在內(見偵卷第10至12頁),警員翁定裕職務報告內復未提及被告攜帶鉗子一事(見偵卷第37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為竊盜犯行時,確未攜帶鉗子之可能性,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逕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未遂罪,原審為此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認所為僅構成普通竊盜未遂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著手行竊,對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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