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19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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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331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66號、第6967號、第207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富貴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定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所犯毀損罪部分,希望能與告訴人林弈玲、林建宏和解;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是因我受到被害人陳定宏之刺激所致,另外也希望能與被害人陳定宏和解。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共同毀損告訴人林奕玲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翁富貴為追討債務過程,僅因認受挑釁,即持刀恐嚇他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自由權益,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出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陳稱有關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動機係受被害人陳定宏之刺激所致等情,固據證人陳定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其此部分係因認受挑釁之犯罪動機,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

另被告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從原審迄今並無改變,則在被告所指之上述事項並無變化之情況下,原審基於前開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適當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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