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2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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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所
為111年度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竹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檢察官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4時45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11年10月13日將傳票送達被告黃竹昌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中原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1年11月3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11年10月23日發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
被告於10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而於10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原審到庭未予爭執,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以詐術詐騙並不相識之告訴人李秋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被告購屋,並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被告,已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於偵查及案件繫屬本院之初均否認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才坦承犯行,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告訴人遭騙之金額不高,暨考量被告自陳離婚、雖有小孩,但已未聯絡、目前為無家者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政府每月補助7,500元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具狀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向友人借貸,丈夫因此與此爭吵,且其為身心障礙人士,為此很無助等語,此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衡酌本案發生至今2年有餘,被告並未有任何賠償,亦無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核屬非輕,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而量處拘役40日,即嫌過輕,難認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佯稱欲出售房屋,誘使告訴人交付定金9萬元,於偵查中暨原審繫屬之初均否認犯行,嗣並避不見面,殆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而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欲分期付款返還後,即杳無音訊至今,態度非佳,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暨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詐欺所得之9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嗣檢察官郭智安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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