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6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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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
刑事第二十七庭111年度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明生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刑事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7頁、第9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狀:為不服原審判決,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理由書供本院審酌。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
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有多次其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
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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