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80,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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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家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因此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說明被告雖然構成累犯,但裁量後不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過本院審理以後,認為這部分的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當,可以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沒收部分)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
三、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的上訴理由:
1.我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在店內向顧客邵曼惠推銷美髮套餐一事,告訴人張麗雪同意私下和解,由告訴人先行代墊9,500元,已經改為私人借貸,更無所謂業務侵占的事情。
2.我已經取得告訴人的同意,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支還部分欠款,本案量刑太重,並希望可以進行審理,作無
罪之論述。
(二)罪刑部分應駁回上訴:
1.證人邵曼惠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洗剪染的消費套餐,被告表示已經先幫我代墊,要求我將9,500元直接匯至指定帳戶等語(偵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正常程序是設計師收到現金以後放在櫃台,並登打進
電腦,可是被告推銷客人的9,500元套餐並沒有入帳等語(偵卷第9頁、第98頁)。
2.再根據被告、證人邵曼惠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7頁、第59頁),證人邵曼惠確實為了購買染髮卡,匯款9,500元至被告的指定帳戶,以及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沒有將9,500元交付店長或回歸美髮店的帳目等語,更坦白承認業務侵占罪(偵緝卷第39頁),可以認為被告身為美髮店的設計師,卻利用販賣洗剪染的消費套餐業務的機會,將證
人邵曼惠給付的9,500元侵占入己。
3.即便告訴人事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積欠款項,充其量只是被告事後彌補損害的態度及方法,並不能
認為被告先前的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被告的主張有所
誤會。
4.原判決詳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本應交付店內之顧客消費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坦承)、前科(恐
嚇取財)、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清償侵占款項等一
切因素,已經明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形,又具體交代量刑的理由,並未違反法定刑度,也沒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的違法或是不當的情況。
5.因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量刑過重,都沒有理由,尤其原判決雖然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但裁量後不加重其刑,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更是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的最低刑度,已經作最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確實應該駁回被告關於罪刑部分的上訴。
(三)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
1.告訴人於審理陳稱:目前為止被告只還了6,000元,如果要當作9,500元的一部分的話,我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6,000元,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這部分的犯罪所得,顯然是一個過於苛
刻的決定,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被告已經清償的部分,扣除宣告沒收或追徵的範圍。
2.被告業務侵占的金額為9,500元,扣除6,000元以後,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為3,500元,又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已經清償部分業務侵占款項,誤將犯罪所得9,500元全部宣告沒收,被告提起上訴雖然並沒有明確主張清償事實,但是原判決所為沒收宣告確實存在瑕
疵,自然應該由本院單獨將沒收部分撤銷以後,進行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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