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29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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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2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擅自從國外輸入未經核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損及政府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教育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敘明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如附表所示鑑驗後剩餘之電子菸彈,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伊先於民國108年2月初透過網路購買電子菸彈100盒,嗣後因遲未接收到貨品(實際上已於108年2月20日申報進口時遭查扣),聯絡網路賣家亦未獲回應,遂再於108年9月間向其他網路賣家購買本案電子菸彈90盒,而就伊輸入100盒菸彈部分,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59號偵辦,伊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曾向檢察官告知伊尚有於108年9月間購買並輸入另一批90盒之菸彈,檢察官並表示該部分將合併偵辦,惟或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報之時間落差等問題,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就輸入90盒菸彈之部分併予起訴,最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時,僅就伊輸入100盒菸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命伊向國庫繳納新臺幣6萬元,而給予伊緩刑3年之機會,惟衡酌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於108年間所為,且伊於前案偵辦過程中已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伊兩次犯行原可由同一法院併案處理,僅因違禁藥物抵達並輸入我國時間不同所生之通報時間差,才導致前、後兩案分別由不同法院作成不盡相同之裁判結果(前案給予緩刑機會、本案則無),懇請鈞院審酌伊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伊前案判決業經諭知緩刑等節,於本案亦併同給予伊緩刑之宣告,伊願以向國庫繳納一定金額,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方式,換取緩刑之機會 ,以利伊改過自新等語。

三、按被告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9年7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犯本件之輸入禁藥罪,於原審111年7月25日為判決時及本院111年11月30日宣判時,前案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剩餘之電子菸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間補充被告上網訂購之地點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輸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擅自從國外輸入未經核准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損及政府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教育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徒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如附表所示鑑驗後剩餘之電子菸彈(見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磬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卷附第27、2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檢結 果計算)
編號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 原本查扣數量 鑑驗數量 剩餘數量(應沒收) 1 ammo-LT霧化菸彈 30大盒(1瓶1盒,4盒1大盒) 送驗8瓶,抽驗5瓶,餘3瓶 28大盒3瓶 2 RELX悅刻-霧化菸彈(可樂冰) 30盒(3瓶1盒) 送驗6瓶,抽驗5瓶,餘1瓶 28盒1瓶 3 RELX悅刻-霧化菸彈(夏日青芒) 15盒(3瓶1盒) 送驗6瓶,抽驗5瓶,餘1瓶 13盒1瓶 4 RELX悅刻-霧化菸彈(冰心紫薯) 15盒(3瓶1盒) 送驗6瓶,抽驗5瓶,餘1瓶 13盒1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知名之大陸淘寶網商家購得電子菸彈90盒,委由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X080P91Y58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日在桃園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彈90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臺北關108年10月31日北普竹字第1081045689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2月5日FDA研字第1080032119號函暨該函附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含「Nicotine」菸彈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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