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31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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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11
1年度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572號、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度(含沒收),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附表所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詳下述),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2、9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竊盜犯行,然告訴人葉品嫻、陳麗雲因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所受判決刑度尚不符比例原則,實屬過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葉品嫻、陳麗雲所受損害,藉以獲取告訴人葉品嫻、陳麗雲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詳予審酌,僅各量處被告拘役40日,難以達教化目的,而背離一般人之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葉品嫻、陳麗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葉品嫻、陳麗雲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本院審酌原審前揭量刑因素,並酌以本院依被告請求排定調解期日,並通知告訴人葉品嫻、陳麗雲到場調解,嗣被告與到場之告訴人陳麗雲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造成損害之意(告訴人葉品嫻未到場調解,而被告確與到場之告訴人陳麗雲達成和解,是不宜將告訴人葉品嫻未到場以致被告無法盡數彌補損害之責歸咎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69、75-7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認原審就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屬妥適,無過重、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難認有何違反罪刑法定相當原則之情。
從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犯行,係竊取告訴人陳麗雲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證件2張、提款卡2張),是包包1個、行動電話1支、現金5萬元及證件、提款卡各2張,均為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而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發還予告訴人陳麗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3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證件及提款卡各2張,雖未發還告訴人陳麗雲,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上交易價值,且告訴人陳麗雲得重新申請,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犯罪所得包包及現金5萬元,參酌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陳麗雲以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陳麗雲,其餘2萬5,000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5-7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時證稱:伊包包內有手機1支(價值7,000元)、現金5萬元還有證件以及提款卡,總計損失5萬7,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陳麗雲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大於其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迄至本案宣判時,被告僅支付5萬元予告訴人陳麗雲(即調解當日給付之現金),尚有2萬5,000元因分期付款期日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然衡酌被告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大部分調解金額,應可認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意,以及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陳麗雲得依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保障權益,本院認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包包及現金5萬元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麗雲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諭知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5萬元沒收及追徵,有所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沒收既有未洽,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胡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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