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36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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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麗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麗敏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4、6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盧易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網路遊戲上揭露告訴人真人照片,留下難以入目的言語,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創傷,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自無不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轉帳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轉帳資料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51、71頁),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筆錄、轉帳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1、7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敏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線上遊戲、網路遊戲」,均更正為「手機遊戲」;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腦設備」,更正為「手機設備」;
第7行「有人要跟我修淦嗎」,更正為「有人要跟我修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一)被告廖麗敏之自白,(二)告訴人盧易諠之指訴」,補充為「(一)被告廖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盧易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並補充「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手機遊戲內與告訴人生細故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及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迄未達成調(和)解(見111調偵1458號卷第1頁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6月6月北市中調字第1113024290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廖麗敏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敏與盧易諠素不相識,竟僅因玩線上遊戲與盧易諠起衝突,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住處中,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上「戰鬥吧 龍魂」之線上遊戲中,將自己帳號之大頭貼改存盧易諠
所使用之真人照片後,以遊戲帳號「愛的巧巧虎」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中留言:「有人要騙我尿尿的地方嗎?、有人要跟我修淦嗎、我一夜七次怎麼會不行、一堆人要爽我、ㄟ!我是香爐啦」等輕蔑性之言語侮辱盧易諠,使其受有損害。
二、案經盧易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麗敏之自白,(二)告訴人盧易諠之指訴,
(三)網路遊戲內侮辱之言語翻拍照片,(四)證人廖家裕警 詢證述;(五)傳奇網路遊戲公司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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