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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李育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111年度
簡字第28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面額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之本票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丁○○(原名蔡聖宏)積欠甲○○之女友丙○○(所涉本案犯嫌,由檢察官通緝中)款項,乃由丙○○委託友人乙○○(原名林進喜,所涉本案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約丁○○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9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前,甲○○即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因丁○○當場仍否認有欠款乙事,甲○○即與該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丁○○頭部及背部,致丁○○受有左前額及右下眼皮挫傷、瘀傷之傷害,並以此等強暴方式迫使丁○○依其等指示,簽署面額各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本票3張後,手持該本票3張供其等拍照,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甲○○並與上述其中一名年籍不詳男子陪同丁○○返回丁○○住處,經丁○○之父蔡水璋同意替丁○○處理此筆債務、並約定7日後(即109年2月22日)還錢,甲○○始將其中2張本票還予丁○○。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7-248、255頁、簡上卷第119-120、254-256、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7-20、21-25、151-153頁、簡上卷第299-309頁)、證人乙○○、蔡水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16、27-32、151-153、187-190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109年2月22日之對話譯文、已歸還之本票影本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手持本票拍照之截圖畫面、告訴人丁○○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9、51-70、73、75-79、81-87、71、90-98頁、簡上卷第18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語,惟公訴檢察官或起訴書並未具體就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該案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本件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況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此為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漏未就被告仍保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即本票1張,諭知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之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其女友丙○○款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致其受有上述傷勢,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持本票拍照,所為自應予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仍否認犯罪、直到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擔任經理、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之本票2張,仍有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43,000元之本票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若於本案判決後,確有依調解條款返還該張本票予告訴人,自可向檢察官表明上情,主張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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