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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筠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甚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筠喬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21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6日函轉上訴人相關書狀),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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