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簡上,6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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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顥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4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陸顥馨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毁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家人張明宏、張顥騰皆已於案發後向告訴人黃勝汶達成和解,並支付損害賠償,與偵查卷所載告訴人不願和解顯有出入等語。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書記官電話詢問,表示並未收到被告叔叔或弟弟的賠償,也不願意跟被告家人調解(偵卷第30頁),於本審審理中經書記官電話詢問,告訴人也表示沒有意願調解(本審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沒有收到賠償,也不願意跟被告調解,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因此,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陳姵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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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顥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顥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陸顥馨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㈠至㈣所示各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㈤、㈥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㈤至㈦所示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中。」

第1 行「陸顥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3時」,補充更正為「陸顥馨僅因當日與人吵架心情不好,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0日23時」;
第3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0年9月20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引用舊法,顯有疏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人吵架心情不好,為發洩情緒,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偵查卷第30頁所載),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10號
被 告 陸顥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顥馨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以腳踹黃聖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致其板金凹陷及烤漆掉落,足生損害於黃聖汶。
二、案經黃聖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顥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汶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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