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45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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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林憲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7號、第21號背信等案,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林憲同因自訴被告陳新銘、賴露恩背信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7號、第2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審理程序,聲請人認審判長即受命法官何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未就被告賴露恩所提出之補充資料為影本、是否具證據適格一節予以調查為由,當庭聲請迴避,並以書狀補充其聲請迴避意旨略以:㈠程序性迴避事由:一是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9日庭期故意棄置聲請人提呈「被告犯罪解析」而拒斥歸入卷證資料;

二是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30日拒斥處理「『追加自訴』賴露恩強制罪之審理」。

㈡實體上迴避事由:受命法官前已因拒斥聲請人請求納入「『爭執』事項爭點」而遭聲請人聲請迴避審判(駁回),嗣又將聲請人畫成圖解的「被告犯罪解析」置之不做處理,自始流露偏頗心證與阻害自訴人行使訴訟權。

自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審理程序期日對被告賴露恩庭呈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表示該等資料為影本、無正本可供驗證,無證據適格及證明力,惟受命法官均置不處理,為此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陳新銘、賴露恩背信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7號、第21號審理中乙情,業為本院查閱該二案卷宗資料無訛。

經核該案合議庭法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何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然查:⒈就聲請人所提「被告犯罪解析」(即三張手寫資料)部分:本案於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受命法官於庭期結束前諭知「開庭時桌上放3張手寫A4紙,看不出是誰所提出,法官交予通譯,請其查明係由何人提出、是否提出給本院,若提出予本院需署名,如未要提出予本院,則交還予當事人」,隨後諭知「本件改訂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30分於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請自訴人、被告退庭」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7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47頁),復觀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後方,附有黑筆手寫字之A4紙張3張,其上標題均記載「犯罪解析」字樣,且黑筆手寫字之內容、筆跡均相同,而卷附之第1張紙張右方則有藍筆手寫「111年8/9自訴人林憲同律師當庭提出(自訴補充證據)」等字樣(自字卷第151至155頁),顯見該次法庭活動中,確因自訴人非於程序進行期間提出該等資料,亦未在該等資料上署名,致受命法官無從判斷該等資料為何人提出及所提緣由,故諭請通譯查明後而為相應之處置,而由該等資料現已存放卷內,亦可見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受命法官拒斥納入卷證資料審理之情,本件程序作為並無不公,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情事,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情事。

⒉就聲請人於111年8月30日審理程序所提追加自訴部分:聲請人於111年8月30日審理程序時陳稱欲對被告賴露恩之同一性質犯罪請求追加,並表示:狀紙已經拿上去了,被告也已經受領了,我今天的追加合法嗎?受理嗎?有沒有納入今天的合議庭?等語(自字卷第162頁),受命法官即諭知今日審理111年度自字第17、21號案件之程序範圍,並告以:你只要有提出起訴狀我們就會追加送分案、你今天提出的追加狀我們就會另行分案等語(自字卷第162至163頁),且於該次庭期之刑事報到明細上亦記載「①追加自訴案送分案」等語,此外,聲請人所提之111年8月30日刑事追加自訴狀上,亦有受命法官記載「送分案」等字樣,有上開審判筆錄、刑事報到明細、刑事追加自訴狀在卷可查(自字卷第157頁、第162至163頁、第185頁),是受命法官既已依諭知另行分案,自無聲請意旨所指受命法官拒不處理之情形,亦難認受命法官此舉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

⒊就聲請人對被告賴露恩庭呈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表示沒有證據適格、沒有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法庭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應予以提示、調查,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可由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表達意見,至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亦可待合議庭評議後於判決理由中再予敘明。

被告賴露恩於111年8月30日審理期日庭呈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於受命法官諭請被告對於聲請人(即自訴人)所提證據表示意見時,請求就其方才所庭呈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予以說明(自字卷第169頁),而後受命法官再諭請聲請人就被告賴露恩於該日所提證據資料表示意見,聲請人即表示: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都是影本所以沒有證據適格、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自字卷第170頁),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自字卷第159至171頁),可見本案受命法官已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該次筆錄翔實記載被告及聲請人各自之陳述,復觀本案審判過程,無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受命法官均給予聲請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亦稱與受命法官無任何糾紛、糾葛等語在卷(自字卷第161至162頁),實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觀諸聲請人聲請迴避內容,或係訴訟程序有無違誤之問題,或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或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而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聲請人未就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並為必要釋明,無從憑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5-1) 背信案 法院出庭補充敘述資料 (5-2) 正隆麗池公寓大廈十八屆管理委員會05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第1頁 (5-3) 正隆麗池公寓大廈十八屆管理委員會05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第8頁 (5-4) 正隆麗池財產清冊(總表一) (5-5) 正隆麗池財產清冊(擺放位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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