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64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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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王敏雄


被 告 林志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志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敏雄因被告林志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搜索而遭調查員扣押iPhone手機1支,該案業經偵查終結,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林志順提起公訴,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6時25分至7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068號卷二第33至41頁)。

而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非本案被告,然其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並傳送路證表單資料,且就申請路證亦曾支付款項予被告,此業據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及表單擷圖等件在卷可考(110年度偵字第45068號卷一第296至297頁、第300頁、第321至322頁、第327至328頁,卷二第107頁),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

又上揭扣案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即使另行複製,亦可能在事後發生檔案損壞或因轉檔過程有疏忽、原檔案有加密碼保護,導致事後發生無法讀取檔案內容之風險,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為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

綜上,尚難逕以上開扣案iPhone手機1支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即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iPhone手機1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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