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75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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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前揭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備註欄原記載「執字第1010號」應更正為「執字第2010號」),而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10所示各罪刑,有如同編號之備註欄所載前次各定刑確定情形,此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各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犯行,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於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查詢表所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卷)、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參附表備註欄所示)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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