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84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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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育民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一節,有卷附本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新北院賢刑玄111聲2841字第55398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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