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84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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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榮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榮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榮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的詐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詐欺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2月22日及24日)、罪質均相同等因素,本院認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宜給予較高之刑期折減幅度,因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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