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857,2022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壬字第5193號、109年執壬字第253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最終受裁定入觀察、勒戒、戒治處分是民國90年,自91年起,受刑人即因施用毒品罪,陸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然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受刑人於107年2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共5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較為有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有期徒刑之宣告,另諭知受刑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時增訂第35條之1,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壬字第51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6月21日至114年8月31日;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壬字第2532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4年9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等情,有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壬字第5193號、109年執壬字第2532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係於108年3月5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108年8月17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自屬適法有據。

另受刑人前揭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109年7月15日前),即已經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而非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此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

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係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據以執行,於法有據。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