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862,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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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凱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2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曾因:⑴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下稱本件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400號執行在案,嗣新北地檢署通知異議人於111年9月1日到案執行,異議人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斟酌異議人情形後,認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情,有本件定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12分、同日下午3時5分、4時23分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4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即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要旨: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⒉受刑人到案執行向執行書記官陳明其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及聲請准予易刑處分之意見後,書記官始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核定。

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後駁回其聲請,並告知其否准之理由,認如准予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否准其聲請,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非僅以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而為重複評價。

此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⒊刑事執行程序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因受刑人應負罪責之內容業已確定,而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行,抑或是准予易刑處分,僅屬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

法律授權由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以後,依職權逕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賦予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事後再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法院並應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查,已足以維護受刑人權益。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第8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開作業要點。

而查,本件乃經依法通知異議人於111年9月1日到案執行,由執行書記官於同(1)日上午11時12分告知異議人將依本件定刑裁定執行有期徒刑,並詢問異議人意見時,其稱:伊欲聲請社會勞動、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嗣經執行書記官就異議人狀況及提供之意見,略以:⑴異議人前因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3440號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至110年8月6日,應履行時數480小時,惟迄至110年4月6日異議人改易科罰金並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此期間異議人實際僅履行6小時社會勞動,顯見當時履行情況不佳;

⑵異議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緝字第728號執行,並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定刑裁定所涉3罪,皆因異議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在前開案件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均為累犯,而有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等語,並檢具法院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暨附錄條文等相關資料,以簽呈方式報檢察官審酌後,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簽呈上附記「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1.及五(九)3(按應為「2」之誤繕)之事由」之理由。

嗣經執行書記官向異議人告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及理由,並詢問有無意見後,異議人旋即再為聲請易科罰金,復經檢察官審酌後,亦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再於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註明「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1.及五(九)2之事由,亦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後由執行書記官向異議人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及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教示之旨,經異議人表示了解後,即令其入監執行,此有前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400號執行卷宗可查。

顯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與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執行方法及理由通知異議人,復教示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司法救濟機會,難謂有何不符上開最高法院近來關於易刑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見解。

再者,檢察官依被告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被告前開易刑處分之聲請,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從而,本件中檢察官已審核本件定刑裁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聲請,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異議人另主張因其幼兒甫出生、又接予家中經營之生意,如能易科罰金亦能達到刑罰教化,且本件定刑裁定之附表編號2、3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均未如檢察檢所載故意犯罪之說,此二罪皆為其不知情之下所為云云。

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關於易科罰金之限制,僅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4年刑法修正時已刪除本條舊法「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相關規定文字,故關於異議人所陳家庭、職業因素,自非考量准否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

至於前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縱然異議人仍爭執主觀犯意,僅屬其可否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所需考量之因素,是異議人所執前揭理由,均應無足動搖本件審酌結果。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定刑裁定時,綜合考量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相關事由後,既認定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對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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