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86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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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羅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史秋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史秋巳之配偶,被告史秋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遭扣押之千元鈔票80張、23張係聲請人所有,該物經認定與本案無關而未諭知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史秋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雖本院未就前開扣案物即千元鈔票80張、23張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業經被告史秋巳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參,故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史秋巳既提起上訴,即表示對原判決不服,故無從知悉被告日後於上訴審之主張是否與原審相同、本案於上訴審理程序之發展,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故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扣案物品,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因全案尚未確定,前揭扣案物復係在被告與聲請人共同之住處所扣得之物,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案,則關於前揭扣案物品仍有可能隨被告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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