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868,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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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廖婉君



受 刑 人 鄒易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廖婉君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430號(即受刑人鄒易男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沒入保證金案件,然聲請人並未住在戶籍地,家人收到通知後未轉達,且受刑人於107年11月19日通緝到案,已入監執行,並非如裁定記載仍逃匿未執行,請求准予發還已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月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6年刑保字第37號)、本院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可稽。

嗣因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43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4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聲請人為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2萬元裁定沒入,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他字第1266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再者,通知聲請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足憑,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69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以家人收受後未通知聲請人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應無理由。

另原裁定於107年11月13日為裁定,同年11月19日送達檢察官即對外發生效力,依原裁定送達證書,11月15日即列印對外送達,縱受刑人嗣後經緝獲而於107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惟仍未證明於原裁定作成時,其並無逃匿之情事,是受刑人既於原裁定沒入具保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後,始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發還保證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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