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88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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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發還扣押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自應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以定,倘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韋霖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3支(iphone廠牌),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准(110年度聲搜字第596號)後,員警於110年4月21日執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該案件嗣經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號、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於本院現無訴訟繫屬,且上開扣案物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持有中,該行動電話是否予以發還,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辦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合,故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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