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886,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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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志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志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志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罪,罪質及手段方式均有不同,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及110年4月間,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侵害法益程度,並參本件均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恤刑程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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