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88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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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銘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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