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293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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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有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有全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訊問受刑人江有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合併執行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江有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均誤載,爰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間之罪質同質性高,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家中有2名子女大學就學中或畢業後仍欲續就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整體綜合評價,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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