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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孟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整體刑法目的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受刑人李孟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0/10/04 110/10/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2號 判決日期 111/03/30 111/07/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2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5/17 111/09/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罰金刑 罰金刑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6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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