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1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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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承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至3之宣告刑欄並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6-8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109年10月5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1年10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而與附表編號1(非法持有槍枝罪)、附表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過失傷害罪罪)、附表編號4(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5(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則迥不相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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