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42,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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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富祥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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