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43,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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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興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57號竊盜案件,受刑人高德興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

是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9月29日確定,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前開裁定所示3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3罪均經原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就上開3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3罪原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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