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4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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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維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執字第九○九九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1年度執字第9099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

受刑人本案僅為5年內第2次再犯,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向家人保證絕不再犯,且受刑人平日於工地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因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而上銬入監執行,完全沒有向家人道別及安排後續事宜之機會,家中老小遭逢巨變,甚至近日公司亦表明要將受刑人免職,此將嚴重影響家中生計;

剩下兩個多月就要農曆春節了,受刑人完全沒有任何收入,也沒辦法於年節前幫扶家庭,受刑人已知悉代價之大,不會再有違犯之情形。

本件受刑人因不諳法律,未能於執行前先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致未能詳實陳述意見給檢察官,更未能向家人說明全情,也因此其當日前往執行卻未能返家,使全家承受打擊與陰影,受刑人亦相當自責。

受刑人已知悉入監的痛苦,以及家庭因此發生巨變的危機,本件縱使檢察官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但是否能考量受刑人有年邁母親及兩名幼年子女需要撫養,且受刑人除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予以審酌本件是否有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為此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准許受刑人尚未執行餘刑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

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

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

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

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

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論旨參照)。

四、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論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9月7日確定,並送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而當日僅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後,即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案執行案件中,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審酌本案酒駕案件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因認受刑人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此部分固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惟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9時42分許自行到案後,經執行書記官訊問內容如下:「(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

、「(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是。」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都沒有。」

、「(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可以一次繳清。」

、「(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如果不准易科罰金,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

、「(若不准易科、不准社會勞動,今日發監執行,有無意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有兩個12歲以下的小還,不需要社會局安置,有太太跟我媽媽可以照顧。」

、「(還有何意見?)沒有。」

等語後,即送由執行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並於同日核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巳字第9099號執行指揮書(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受刑人等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99號執行筆錄、上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核閱新北檢111年度執字第9099號執行卷可知,上揭訊問筆錄之具體內容,僅為受刑人到案後之例行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關,亦非給予受刑人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姑不論受刑人究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體要件,審諸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前,均未予受刑人充分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為上開執行指揮,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非無瑕疵,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並由臺灣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確有瑕疵,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行指揮處分。

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甚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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