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58,2022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翔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6罪、附表二所示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6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二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完全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