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6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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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文忠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中編號1所示3罪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各次竊盜行為之密集程度,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受刑人王文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共3罪) 竊盜 宣告刑 1.有期徒刑6月 2.有期徒刑3月 3.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01/26 2.110/08/27 3.110/08/30 110/08/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302、30071、30116、30689、3239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5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812號 111年度簡字第2136號 判決日期 111/01/26 111/07/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812號 111年度簡字第21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08 111/08/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64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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