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67,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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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穎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穎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2罪刑前已經定應執行刑8 月,所餘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 月,故可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 (持有) ②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 (施用)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08.11.12~21 ②108.11.19 108.12.09~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第6656 、108年偵字第33696號 新北地檢 109年毒偵字第1792號、109年度偵字第 12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21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317號 判決 日期 109.07.06 111.05.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21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3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8.12 111.07.06 備註 桃園地檢 109年度執字第 13981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7655號 此編號所示2 罪刑,前曾定應執行刑8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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