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7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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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又參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1、3、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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