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79,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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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9/09/06」,應予更正為「109/06/10」;

附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9/06/30」,應予更正為「109/06/29、109/06/30」;

附表編號1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08號」、「110/03/05」,應予更正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4號」、「110/09/28」;

如附表編號20至23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千元」,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千元」;

附表編號34至3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43、18193號」,均應予更正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43、18193號」;

附表編號37、40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是」,均應予更正為「否」;

附表編號4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9/06/30」,應予更正為「109/06/30、109/07/01」;

如附表編號46至49之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110年度審金訴757號」、「110年度訴字第541號」,均應予更正為「111年度金訴字第36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14、16至18、20至23、24至33、34至36、37至40、41至42、43至49所示之宣告刑,經各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4月、1年10月、8月、2年4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9、41、42、5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含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1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10、15、19、50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及先前各次定刑酌減之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定刑制度之本旨,非單純因定刑後折扣之刑期多於一罪或數罪,遽認其中一罪或數罪未受評價)。

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聲請而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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