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9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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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思緯(原名孫宗鏞,下稱聲請人)因不明案件,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全案卷宗,並抄錄、影印全部證物云云。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乃明確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或卷宗、證物影本之權利。

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的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的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的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的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的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的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的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的行使無涉,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的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是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的的影本,法無明文規定。

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的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的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於108年1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的管理或持有機關,且聲請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係以不明案件云云提出本件聲請,而非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請求調閱卷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的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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