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097,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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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凱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田凱銘固否認販賣毒品,然被告對於部分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與犯後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有別,足認被告並無逃避查緝情事,客觀上亦無逃亡之事實,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0年9月21日行審理程序審結,於同年10月8日宣判後,被告已聲明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參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仍認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為使後續上訴審理及執行能順利進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徒以其未逃避查緝,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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