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12,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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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至7、10至13、15至18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8至9、14、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3、16至18、19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3、16至18、19所示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1年2月、1年、1年1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2、9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3至8、10至16、19為竊取他人物品、編號17至18為竊取編號16之被害人信用卡後進而盜刷並偽簽被害人之署名)、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2、9為施用毒品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要侵害對象、編號3至8、10至16、19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編號17、18為侵害公共信用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5年1、2、5至9月)、罪質(附表編號1、2、9為為施用毒品、編號17、18為偽造文書、其餘占大多數均為竊盜屬財產犯罪類型)等因素,其非難重複性較高,宜給予較多之刑期折幅,暨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可參考受刑人服刑時無違規記錄並因表現良好獲12次奬勵、已扣繳少部份犯罪所得及犯罪損害程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情(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受刑人111年11月14日刑事聲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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