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22,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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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監 護
處 分 人 陳振勳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11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勳應執行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關於陳振勳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陳振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保字第60號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執行監護6月(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下稱前案)。

受監護處分人於執行前案監護處分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監護處分人於前案監護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後案宣告同一之保安處分,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查受監護處分人之病況,該院函復略以:受監護處分人目前仍須協調安置處所,建議執行後案之監護宣告;

另輔佐人已無力管束受監護處分人之行為,家庭功能尚無法確保受監護處分人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與用藥穩定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後案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

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其先後所宣告者,為同一保安處分,其作用相同,原則上固應繼續原處分,即足達原矯治之目的。

惟如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者為長,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足見前處分未受矯治之效,或不足達矯治之目的,自宜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俾能收保安處分之功能,又此情形較富彈性,移由裁判之法院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之,以示慎重」(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24頁參照)。

又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以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者,究應執行前宣告或後宣告之保安處分,除應保障受監護處分人之權益外,尚得兼衡防衛社會之目的,判斷是否有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性而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處分人所犯前案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保字第60號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執行監護6月,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

受監護處分人於執行前案監護處分期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於111年9月2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院為後案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就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後案宣告之保安處分有管轄權。

㈡、受監護處分人經前案法院認因患有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其家庭功能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恐有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受監護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有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

受監護處分人嗣於後案法院審理時,經後案法院參考前案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受監護處分人施予精神鑑定(前、後案之行為日相差約2個月,且均係竊盜案件),鑑定結果認為受監護處分人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並考量受監護處分人過去斷斷續續就診,服藥不規則,輔佐人不排斥受監護處分人進行醫療上之治療,尤其輔佐人已心力交瘁、無力管束受監護處分人之行為,且受監護處分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確實存有再犯之可能性,而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亦有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㈢、衡以受監護處分人於111年3月30日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前案宣告之監護處分後,受監護處分人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且有偏差行為,經適時給予行為及針劑治療後,其情緒較穩定,尚可被動配合治療,目前處理方法除了給予心理支持,減少個案焦慮、緩解情緒外,並加強其病識感,增加藥物順從性,另調整治療藥物,改善其精神症狀,待其情況穩定後,再安排活動、團體、心理治療;

又經該院與受監護處分人之家人面談後,家人表示受監護處分人曾傷害家庭成員,且經常半夜在外遊蕩惹事。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綜合各情後,認受監護處分人仍須協調安置處所,建議執行後案之監護處分宣告,後續會再視情況提前結束監護處分等節,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0月25日函暨受監護處分人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見前案所宣告期間較短之監護處分,尚不足達矯治受監護處分人之目的,而有執行後案所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避免因受監護處分人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後案宣告之監護處分予以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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