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24,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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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雅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雅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38、19956、19957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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