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31,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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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戴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戴翊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

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

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

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七章數罪併罰章,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

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

此尚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直接決定受刑人執行刑期長短,其重要性及所生影響並不亞於原確定判決,因此,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在程序面,應審酌是否係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提出聲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在最先確定之裁判確定日之前,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等事項;

在實體面,則應以受刑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包含犯罪時間、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量刑審酌事項(包含受刑人之違反義務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行為是否已有悔悟之情),始能適切瞭解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法律目的、彼此關聯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所定之應執行刑始能符合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絕非單純只是刑期加減或折扣比例之數學計算。

因此,倘檢察官未提出所欲定刑各罪之判決書,供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審酌,法院即無法詳實核閱各罪之定刑因子,作出正確之判斷,而決定適當之應執行刑;

雖檢察官提出之定刑附表記載有各罪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及確定日期等事項,但內容是否正確無誤,是否均符合可一併定刑之要件,仍須有判決書供核對;

曾經定其執行刑之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院於裁量時固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下,參考前定應執行刑所裁定之刑度,而定其適當之應執行刑,但並不受前定應執行裁定認定之犯罪日期等事實所拘束,受理法院自不得逕依前裁定所認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等事實,作為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判斷基礎,仍應詳閱各罪之判決書加以核對,否則前裁定如有誤寫誤繕,一味照抄、引用,將導致定刑發生錯誤,而影響受刑人之權益。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應檢附各罪之判決書,自有其必要性,且不得僅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

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係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倘該事實仍待調閱卷宗核閱,始能知悉及判斷者,即不包括在內。

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各罪,既非適巧均為受理定刑案件之法官過去所承辦之案件,若未檢附判決書,當非受理定刑案件之法官所能知悉。

況聲請定刑之案卷及判決書均在檢察官持有中,且檢察官提出聲請前,必將詳細核對各案卷及判決書內容,則檢察官於提出定刑聲請時,隨手將其核閱過之判決書一併檢附送至法院,可謂舉手之勞,並無任何困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經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固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書,用以分別釋明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附表4部分係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聲請人本應檢附各罪之判決書及必要之案卷而不得僅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況聲請人聲請定刑之各罪,並非為受理定刑案件之法官過去所承辦之案件,若未檢附判決書及必要之案卷,就各罪之宣告刑、犯罪時間,甚或判決之確定日期,當非受理定刑案件之法官無待調閱卷宗核閱所能知悉者,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所稱「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有間,更遑論聲請定刑之案卷及判決書均在聲請人持有中,且聲請人提出聲請前,必將詳細核對各案卷及判決書內容,則聲請人於提出定刑聲請時,卻未將其核閱過之判決書甚或相關案卷一併檢附送至本院供本院詳細核閱、審酌,則聲請人既未盡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時應盡之釋明責任,所檢具用以聲請定刑之資料有所欠缺,致本院無從知悉如聲請書附表2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基準罪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如認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得於詳細核閱相關判決書及案卷後,檢具各該判決書及必要之案卷已盡其釋明之責後,再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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