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36,2022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光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1月4日新北院賢刑敬111年度聲字第3136號函(稿)、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8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3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3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8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06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