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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綱綸(原名吳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綱綸前曾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物,現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
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有罪在案,因檢察官及被告在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則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則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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