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4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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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谷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5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谷峻(下稱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後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被告母親黃玉雪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將被告具保,而本案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被告均未提出上訴,本案已定讞,故被告聲請返還黃玉雪繳交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

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黃玉雪於110年11月24日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被告所涉前揭案件卷宗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第三人黃玉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6469號卷第80至81頁),足徵被告並非繳納保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黃玉雪,自應由黃玉雪聲請發還,是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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