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49,2022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俊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融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現由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

當初被沒收之扣押物含乙台筆記型電腦(MSI微星科技/黑紅色機/15.6吋),然被告之筆電縱有與本件案情相關之證據,遭扣押後已經過相當時間,應均已採證完畢,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受理,經審理後,於111年11月24日宣判在案。

聲請人於該案中,曾為警扣得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2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本院審理後,認如本裁定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未能足證此部分物品與聲請人所犯案件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而業已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1份可憑,堪認該筆記型電腦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msi筆記型電腦1臺 7 / 5 (111年度偵字第14772號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