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67,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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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裕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裕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裕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鄭裕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0月17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陳述意見狀)。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與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鄭裕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1/25 110/06/01 110/05/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2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6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0/07/28 111/02/11 111/04/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9/12 111/03/22 111/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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