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7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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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陳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陳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簡陳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6月至8月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7484號 106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7484號 106年12月23日 2 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5月14日至10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61號 106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61號 107年1月16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7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7年11月6日 備註: 1.編號1至2,經本院107年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2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948號;
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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