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8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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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㈡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吳金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7/21 111/01/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111年度簡字第2929號 判決日期 111/08/18 111/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111年度簡字第29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4 111/10/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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