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8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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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迪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7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迪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迪升(下稱被告)日前收到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之裁定,然被告家中目前尚無親人可繳納保證金,懇請法院讓被告先行返家,讓被告能工作後再繳納保證金,或減少一些保證金讓被告家人能少一點負擔等語。

二、本件被告鄭迪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逃亡,經本院予以通緝,於民國111年10月8日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羈押處分。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至於被告請求先讓其返家再繳納保證金部分,與具保程序不符,無從准許。

而其請求降低保證金額一節,因本院所裁定之具保金額,已經是本院考量本案案情後,在必要範圍內之最低限度之保證金額,已無再降低之空間,否則將使具保效力不彰,故被告此節聲請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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