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2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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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及㈡,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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