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28,2022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忠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殺人未遂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4日 109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9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高檢111年度執字第10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38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